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外号“老K”),男,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5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因被害人逯某某一直追求其女友被告人张某某,于是二人预谋向被害人逯某某整点钱,2014年4月20日凌晨许,由被告人张某某以唱卡拉OK为名将被害人逯某某约了出来,被告人张某某和逯某某一起到东环城路与安乐路交汇处斌子烧烤店吃饭,张某某打电话告之她和逯某某的吃饭处,被告人柴某和朋友张某赶到烧烤店,在该店外张某对被害人逯某某进行殴打,在出租车内被告人柴某让被害人逯某某拿点钱,被害人逯某某拿出1200元钱给了柴某,后又在绿园区万福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处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逯某某取出5000元人民币交给柴某,柴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3000元人民币。案发前,返还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被害人1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柴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张某某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因被害人逯某某一直追求其女友被告人张某某,于是二人预谋向被害人逯某某敲诈点钱,2014年4月20日凌晨许,由被告人张某某以唱卡拉OK为名将被害人逯某某约了出来,被告人张某某和逯某某一起到东环城路与安乐路交汇处斌子烧烤店吃饭,张某某打电话告之她和逯某某的吃饭处,被告人柴某和朋友张某赶到烧烤店,在该店外张某对被害人逯某某进行殴打,在出租车内被告人柴某让被害人逯某某拿点钱,被害人逯某某拿出1200元钱给了柴某,后又在绿园区万福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处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逯某某取出5000元人民币交给柴某,柴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3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柴某给逯某某打电话,在听逯某某说其已报警的情况下,柴某和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返还被害人逯某某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逯某某的报案,电话通知被告人柴某和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柴某和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逯某某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逯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柴某、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①被告人柴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②被害人逯某某的自然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①关于张某找来的两个人(雇来的车司机及另外一个人),经绿园刑警阵控中队讯问张某,张某称无法找到,该单位经工作也没有找到这二人。逯某某的两个朋友“李哥”、赵某,该单位要求逯某某将二人找到该单位取材料,并要求逯某某将取5000元的票据找来,但现在逯某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逯某某。该单位要求逯某某到该单位辨认犯罪嫌疑人张某,做辨认笔录,但逯某某手机关机,住处不定,无法找到。②逯某某不接电话,无法找到。案发当晚的出租车司机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无法取证。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柴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收条:载明被害人逯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柴某家属返还的1200元钱。
7、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接到柴某的电话,他说他的对象让人给领走了,让我和他去找,我就同意了。我雇了一辆车到柴某住的旅店后,我给柴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柴某就上到我的车。我的车上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给我开车。我问柴某怎么回事,柴某说东子(逯某某)总勾引他对象。他就说他的女朋友和人跑了,当我们跟东子的车跟丢了的时候,柴某才和我说:“东子这小子有钱,总领他女朋友出去玩。今天想敲诈他点钱花。”在半路上,柴某打了个电话,我就听是在哪和哪的交汇处,但我们也没有找到具体的位置。柴某就下了我的车,他打了一辆出租车,我的车在后面跟着。过了十五分钟,柴某领着我到饭店。柴某没让我进饭店,他进到饭店,拽出一个女的(张某某),后面还跟着东子(逯某某)。他们三人出来后,柴某就让我揍东子,我用拳头打的东子的头部几拳,柴某没动手。东子说要把饭钱结了,柴某没让他走。我和柴某将东子控制住,柴某把东子拽上出租车,我坐副驾驶,柴某在后排座控制东子。张某某坐我雇的车,在我们走之前,我告诉我雇的车回绿园。在出租车上柴某向东子要钱,东子害怕就直接拿出钱给我,我没要。柴某把东子的钱接过来,他拿出400元钱给我。当时我说不要,柴某硬塞给我的,我才把钱收下了。柴某见东子给我的钱少,他在出租车上就吓唬东子,说他以前是怎么打仗的,怎么用刀扎人的。这时我接个电话,就没有听到柴某和东子说什么,接着我们的出租车来到绿园区万福街与景阳大路交汇的一个建设银行停下了,柴某和东子下车了,没一会儿,他们就回来了。当时我没下车。柴某拿了2000元钱给我,让我们吃饭,我没要,我就坐车走了。和我一起来的两人是晚上在路口经营出租车的,他们不知道柴某向东子要钱的事。开车的没吱声,就是开车。这两个人没有动手打东子,他们没有下车。这400元钱我付车费200元,余下的200元让我花了。
8、被害人逯某某陈述:我和柴某是在网上认识的,后来通过QQ群聚会时见到的柴某和他对象张某某。2014年4月18日晚上9点多,柴某对象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喝多了,要和我去唱歌,让我去接她。我就打车到雁鸣湖正门接的她,然后我又找来我两个朋友李哥和赵某,我们四个人一起在东环城斌子烧烤店吃的饭。吃饭时,张某某上了趟厕所。我就趁着这个时间给柴某打电话让他来接张某某,柴某说他不来接。但过了能有十五分钟左右,柴某自己进到饭店。他进屋就把张某某拽了出去,然后柴某对我说出去唠唠,我就跟着他走出饭店。在饭店门口,柴某的朋友张某上来就打我脸上几拳,他还拽着我不让我走,说换个地方唠唠。接着柴某把我拽进出租车,张某也上了出租车,张某某上了他们开来的那辆车。走时,张某说让他的车直接回绿园。当车开到解放立交桥时,柴某问我有没有钱,还骂我:“你X妈的赶紧把钱拿出来。”我害怕他再打我,我就从衣兜里把1200元钱拿给柴某,但柴某让我给张某,张某没要,柴某把钱接了过去,给了张某500元钱。接着,就在车上说他以前是怎么打仗的,怎么拿刀扎人的,正说话的时候,柴某把他自己的手机拿出来递给我说:“你现在就可以打电话报警或者给你的家人打电话,不然你的家人不知道你是怎么消失的。我让你看看我老K在长春好不好使。”我听着挺害怕的,然后柴某又让我从卡里取钱,我在景阳大路与万福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5000元钱也被他拿走了。之后,柴某他们把我拉到大润发。下车后我看见张某某站在路边,张某就坐车走了。然后柴某说要和我谈谈,我说饿了。我们就到一家饭店,他俩上楼了,我就到饭店外打电话报警。等警察来了后,到饭店楼上时发现柴某和张某某走了。柴某和他朋友手里没有拿凶器,我怕柴某和他的朋友张某再打我,加上柴某说过他用刀扎过人,我害怕就把钱给他了。我和柴某没有经济纠纷,我们谁也不欠谁的钱。我银行卡里那5000元钱是4月19日零时15分取出来的,我报警是零时59分左右。等到凌晨2时5分时,这5000元钱又给我打回我的银行卡里来了。张某某给我发信息,说是她给我打回来的。
9、被告人柴某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和我女友张某某吃完饭回到雁鸣湖附近一时尚旅店睡觉,后来我就想和张某某去唱歌。张某某说太晚了,我突然想起“东子”(逯某某)。我就让张某某给东子打电话,约东子去唱歌。张某某问我到底要干啥,我说:“东子总说给你买衣服租房子的,他有钱咱们整东子俩钱花。”东子喜欢张某某,总是勾搭张某某,我跟张某某都知道他有钱,我就和张某某商量用张某某把东子调出来,敲诈东子的钱。张某某同意了。我让张某某联系东子就是想敲诈勒索东子。我和东子没有经济纠纷,谁也不欠谁的钱。我告诉张某某别跟东子说我们在一起,要是说了,东子不能来接她了。张某某就给东子打电话说她自己一个人想唱歌。东子说来接她,还问张某某老K(柴某)呢。张某某说她早就不和我联系了,她现在一个人刚喝完酒,就想唱歌。同时我也给张某打电话,告诉张某说我这有事,快来。没一会,我们二人穿上衣服就走了。张某某在旅馆的门外等东子,我就躲在旅馆里。这时东子来了,张某某和东子坐出租车走了。张某某在旅馆外等东子的时候,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他到了,我就上到张某的车。张某的车上还有他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人给张某开车。张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东子总勾引我对象,他有钱,咱们威胁他点钱,敲诈他点钱。”我跟张某说我和张某某商量好了敲诈东子。正在这时候,张某某给我发来信息告诉她和东子的位置,我和张某坐车就去了。当时车上还有张某的两个男朋友,他们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们商量敲诈东子这事的时候,是张某某被东子接走的脚前脚后。在半路上我接到张某某的信息,但没有说明白具体的位置。我把电话打过去,张某某说她在厕所接的电话,也不知道在哪。我让她找服务生接电话,服务生告诉我具体的地点是在“东环路与安乐路交汇”,我们就开始找这个地方,但没找到。我就下了张某的车自己打车,张某的车在后面跟着。当我们快到的时候,我接的东子的电话,他告诉我张某某喝多了,让我来把张某某领回去。过了两分钟,我和张某找到饭店后,我没让张某进饭店。我进去假装拽张某某,让东子出来唠唠。我们三个人出来后,就让张某揍东子。张某用拳头揍的东子的头部几拳,东子没有还手。我没动手。打完后,我和张某将东子控制住,我把东子拽上出租车,张某坐副驾驶,我在后排控制东子,接着车就开走了。在我们走之前,张某告诉他的朋友开车回绿园,张某某坐张某的车。在出租车上我让东子拿钱,东子害怕就直接拿出1200元钱。我当时没接,让东子给张某,张某没要,我就把钱接了。我拿出500元给张某,张某把钱收下了。因为在上出租车之前,张岩把东子打了,东子肯定害怕,我向他要钱,东子不敢不给我们。我给张岩钱是因为张岩和他的朋友来帮我忙,我不能白用人家。我见东子给我的钱少,我在出租车上就吓唬东子,说我以前是怎么打仗的,怎么用刀扎人的。说完后,我就问东子有没有银行卡,东子说有,我就让东子给我拿5000元钱。这时,我们的出租车来到绿园区万福街与景阳大路交汇的一个建设银行,东子在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分两次一共取了5000元钱,我在一旁看着,张某没下车。我拿出2000元钱给张某让他们吃饭,张某没要,张某就和他朋友开车走了。东子说:“咱们吃点饭。”我们就到支农大街上的一家烧烤店,点菜的时候,东子就走了。我见他不在饭店,我和张某某坐出租车走了。在车上我给张某某3000元钱。我给东子打电话问他干啥去了,他说他买水去了。当我再给他打电话,他说他报警了。我又给张某某2000元钱,我和张某某就找家建设银行把5000元钱汇到东子的银行卡上了。我将钱还给东子是因为我怕东子真报警或者东子找人收拾我。我对东子说我以前打过仗,用刀扎过人,目的就是吓唬东子,让他给我拿钱。我没拿刀,也没准备刀,在车上我说我有刀就是为了吓唬东子。张某知道我和东子到银行取钱的事,但不知道取多少钱。东子脸上的伤是张某打的。张某某在敲诈中就负责约东子,告诉我她和东子的具体位置。张某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来的,我不认识,一个开车一个睡觉,睡觉的不知道我向东子要钱,开车的清楚。开车的没吱声,就是开车。这两个人没有动手,他们没有下车。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和我的男朋友柴某,还有柴某的朋友高振宇吃完饭后,我就和柴某回到雁鸣湖附近一时尚旅馆睡觉,我和柴某发生性关系后,柴某就想和我去唱歌,我说不去太晚了,柴某就说让我给“东子”(逯某某)打电话,约他去唱歌。我问柴某到底要干啥,柴某说东子有钱咱们整东子俩钱花。我负责给东子打电话把东子调出来,当我和东子到达某一处位置时,我联系柴某,柴某就以我和东子在一起的理由,对东子进行敲诈。柴某让我约东子是因为东子和我好,我约他,他就能出来,我和柴某都没钱了,柴某让我联系东子就是想敲诈东子俩钱花。柴某和东子没有经济纠纷,他们谁也不欠谁钱。柴某交代我别跟东子说我们在一起,要是说了,东子不能来接我了。我就给东子打电话说我自己一个人想唱歌,东子说来接我。东子还问我老K(柴某)呢,我说她早就不和他联系了,我现在一个人刚喝完酒,就想唱歌。同时柴某也给张某打电话,告诉张某说他这有事,快来。没一会儿,我们二人穿上衣服就走了,我在旅馆的门外等东子,柴某就躲在旅馆里。这时东子来了,我和东子坐出租车走了。在车上我就睡着了,当我醒的时候我被东子扶下车,他领着我到一家网吧接了他的两个朋友。我们四个人就在网吧边上的饭店吃饭,我的头迷糊就趴在桌子上了。我记得我曾给柴某发过信息告诉柴某我和东子的位置,但我没说清楚是在哪条街上。这时柴某的电话打过来,我到厕所接的,我说我说不明白这是哪。柴某说让我把电话给服务员,我就把电话给服务员,是服务员告诉柴某我们的位置“东环城路与安乐路交汇”。说完柴某把电话挂了,我回到餐桌后没一会儿,东子说他给柴某打电话,让柴某来接我。没过两分钟,柴某就进来了,他把我从椅子拽了起来,让我和他走,并让东子和他出去唠唠,东子就跟着柴某来到饭店门前。在饭店的门前张某打了东子几拳,并拽着东子说换个地方唠唠,接着就把东子拽上一辆出租车,柴某也跟了上去,他们三个人坐这辆出租车走了。走时,我坐的张某的车,张某让我们直接回绿园。由于张某的司机不认识路,最后在绿园区的大润发超市附近我下的车。我下车时我看到了柴某、东子、张某,张某回到自己的车上就走了。东子说:“咱们吃点饭。”我们就到支农大街的一家烧烤店,点菜的时候,东子就走了。柴某见东子不在饭店,就拉着我坐出租车走了,在车上柴某给我3000元钱。柴某给东子打电话问他干啥去了,东子说他买水去了。当柴某再给东子打电话,东子说他报警了,柴某就又给我2000元钱,我和柴某就找家建设银行把5000元钱汇到东子的银行卡上了。我们将钱还给东子是因为我们怕东子真报警或者东子找人收拾我们。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柴某、张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柴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