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英帅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4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81号

罪犯金英帅,男,1979年8月18日生,朝鲜族,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长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英帅犯盗窃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80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英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以来,该犯伙同他人共盗窃28起,其中机动车26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4万余元。1998年至2007年,该犯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国偷越边境进入我国境内。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英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次数多,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英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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