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文峰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0号

罪犯陈文峰,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峰犯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陈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94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50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文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5月19日晚,因葛忠宝(在逃)被被害人吴振安打伤,陈文峰纠结他人,报复殴打被害人吴振安致死。为主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29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8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文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文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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