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84号
罪犯张春祥,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2001)通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祥犯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1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春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至2000年5月间无故殴打本村4名村民,2000年6月30日晚在与他人喝酒时发生口角,该犯用碎酒瓶刺中被害人王家龙左腋下,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赔偿,要求从重处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有前科,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