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96号
罪犯李超,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参加毕中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打架将被害人打伤,在向公安机关提供别人寻衅滋事罪证明时作伪证。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极大;同时又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