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传跃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2号

罪犯李传跃,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传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8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2月28日长春中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4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传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另外二人于1995年10月至1997年春节期间,利用假日无人看管之机,窜至汽车厂运输处等地盗窃作案二十一起,盗窃轮胎、配件等价值182490,3元。部分返脏。1982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罪犯李传跃盗窃数额巨大,次数多,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跃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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