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释放,于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在九台市团结街小车市附近,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某5粒麻古(每粒重0.09克),从中获利250元,被其挥霍。经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闫某某的宾馆入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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