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7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79号
罪犯郭小川,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以(2012)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小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郭小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月20日19时许,因其朋友在一歌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朋友找来殴打被害人,该犯持刀并将被害人分别其砍成轻伤、轻微伤。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出具评估意见,适合社区矫正。其父母具保。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持刀伤人,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小川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