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6号
罪犯刘刚,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白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2月刘刚伙同他人在白城市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8起,未遂一起,致一人重伤,抢劫数额较大。伙同他人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月12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9.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为累犯,数罪,抢劫致人重伤,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