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维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92号

罪犯李维申,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2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维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1996年12月2日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54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31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40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维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申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维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维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