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73号
罪犯田维民,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维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5万元。被告人田维民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4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6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田维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维民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田维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维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