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末的一天,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道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道其家中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道其家中容留李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