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某某、王某乙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长新街交汇处工商银行门前,因所驾车辆被刮碰而与对方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 000元,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另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立功材料、门诊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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