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65号

罪犯张超,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1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72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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