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79号
罪犯范兴刚,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兴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83981元。被告人范兴刚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0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范兴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兴刚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范兴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兴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