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 9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900元,2013年11月24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4年3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长春市宽城区东一条街与长江路步行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拦住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号楼一无执照旅店内,将该旅店204房间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薛某某的华硕A550xi323vbs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笔记本电脑卖得1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后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荣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破案综合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是抢劫犯罪,对指控盗窃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对抢劫犯罪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客观行为不一致,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2月2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长春市宽城区东一条街与长江路步行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拦住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当庭供述外,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8日4时50分,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其在东一条与长江路步行街附近被一年轻男子抢走200余元人民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张某某辩认笔录证实,郑某某系2014年2月28日3时25分左右在宽城区东一条与长江路步行街附近抢劫她的人。

4、郑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步行街北侧的空地处指认在此拦住路人要钱。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抢劫作案的过程。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23时52分,我乘坐K1123火车从沈阳到长春,2月28日3时17分到达长春火车站,我从火车站出来步行回到长江路银座我租的房子,我从火车站出来沿着胜利大街到东一条,沿着东一条往长江路步行街走,快到长江路步行街的时候,从我后面跑过来一个男的,大约2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上身穿浅色单夹克带白点,下身没看清穿什么,平头,本地口音,背一个斜挎包,他追上我就用左手拽住我的右胳膊,把我拽到东一条东侧,他说别喊,只要现金,让我把现金拿出来,别的不要,如果不拿钱就捅我,我就打开我的拎包,把钱包拿出来,把钱包里的钱都拿出来给他,他放开我,用左手接过钱,他问我还有没有钱了,我说没有了,他右手一直放在他的挎包边上,他接过钱以后用右手从钱里拽出一张100元的还给我,我把钱放到包里,他让我转过身沿着东一条往南走,不能报警,然后我就走了,我走到长江路银座3、4号电梯,坐电梯上银座平台,我打电话报警,当时时间是3时28分。

7、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2月27日从榆树来到长春市的,我来到长春市站前大正楼上缓台处一家旅店住下,当天晚上我从旅店出来到附近网吧玩,因为当时我身上没有钱了,大约28日零晨2点多钟我从网吧出来,我准备要点钱,我看见一个女的从火车站往南边走,那个女的能有二十七八岁。我准备向这女的要钱,我就从后面突然跑到这女的前面对着她,这女的见我站在他前面,表现出很惊呀的样子,向左边躲了我两步,并问我干什么,我说大姐我好几天没吃饭了,要两个钱,我当时上身穿一个黑白花夹克,下身穿灰色牛仔裤,脚穿黑色休闲皮鞋,挎着一个棕色格纹单肩包,包在我前腹部,要钱的手在外边,这女的说你要钱,我把钱包都给你,说着她从包中拿钱包并找开钱包说要钱都给你,我说我不要这些钱,就要点零花钱,她就把手里的零钱都给我了,整钱她拿回去了,我拿着零钱就走了。拿到钱以后我就去了火车站附近的网吧去上网,玩到七点左右我就回到我在大正楼上的那个旅店205室。我没有将这个女的拽到一边,没有威胁的行为和语言,我没有说过不拿钱就捅你的话。要的钱有面值50元、20元和10元的,我买了一张长春至普兰店市的火车票,其余吃饭用了。我在拦路时没有使用凶器,没有威胁对方。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抢劫事实。

二、盗窃罪

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号楼一无执照旅店内,将该旅店204房间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薛某某的华硕A550xi323vbs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 800元,笔记本电脑卖得1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当庭供述外,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讯问其涉嫌抢劫犯罪事实时,交待其于2014年3月1日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郑某某指认其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号楼平台上二楼7单元418室内的204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杜某某辩认笔录证实,辩认照片的3号(郑某某)就是2014年2月27日至28日住在其旅店205房间的那名男子。荣某某辩认笔录证实,辩认照片的3号(郑某某)就是2014年2月28日凌晨3点38分到天巍网吧内上网的人。

3、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郑某某被上网追逃被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局荣峰派出所抓获。羁押证明证实郑某某2014年3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送普兰店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3月5日9时提押出所。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 9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900元,2013年11月24日释放。

5、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榆树市拓搏电脑刘某某将1 000元收购的华硕电脑交到长春市公安局被扣押。发还清单及笔录证实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薛某某。

6、鉴定意见证实,长春市价格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硕A550xi323vbs1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800元。

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号楼平台上二楼7单元418室开了一个旅店,有201到205号五个房间,2014年2月28日共住了三个旅客,204房间住了两名男子,薛某某和李健,205房间住了一名20多岁的男子,他是我2月27日下午在楼下接站接进来了。他说没带身份证,也没记住号,他给了我20元钱,我就把他安排在205房间了,没要押金。我平时不在旅店内住,2014年2月28日中午回到旅店时发现204、205房间门都开着,里面没人,204房间明锁的门别上的螺丝被拧下来了,205房间门锁完好,我就感到事情不对,好像丢东西了。3月1日早上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丢了,我想找205房间的那名男子问问,结果那名男子不知去向,一直没再回旅店,因为我的旅店没手续,所以当时我没报警。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3月初一天下午18时左右,我花1000元收购一台深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是一名20多岁年轻男子送到我的电脑店中的,该男子身高1.75米左右,平头,短发,现在我把这台笔记本电脑送到公安机关。

9、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早晨6时许,我从大正小区6号楼2楼一家旅店204室离开,当时我把我的笔记本电脑放在了窗台上,之后我锁了房间的门,晚上8点回到旅店我就睡觉了,也没注意电脑,6点起床我发现电脑不见了,我就给旅店女老板打电话,老板来了赔给我3 000元钱,我就退宿走了,我的电脑是2013年10月1日在长春市红旗街百脑汇花4 200元购买的。型号是A550Xi323VbS1,配置是第三代酷睿i53230M处理器,4G内存,IT硬盘,17寸屏幕,发票弄丢了。现笔记本电脑已经由公安机关返还给我。

10、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凌晨3点38分到早上6点多钟期间,有一名男子在我家网吧上网,年龄大约20多岁,身高大约1.75米左右,较瘦,短发,上身穿一件白衣服,背一个斜挎的小背包。他当时拿了说是他媳妇叫徐晓欢的身份证上网,开的是二楼161号机器,押了10元钱,电脑记录是3小时20分钟,一直把10元钱都用完了走的。

1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8日凌晨,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楼附近一个网吧玩到七点左右,回到我住处的大正小区旅店的205室,我在旅店内睡了一会,大约中午,我从住的房间出来看见204室门锁着,我用螺丝刀子将204房门的门鼻子螺丝拧开,进入屋内,看见屋内窗户台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就把这台电脑偷走了,螺丝刀子被我扔了。我从旅店出来,直接坐车去了榆树市,我偷的是华硕笔记本电脑,我来到榆树市综合大市场大厅内一个修电脑的摊主,卖了一千元钱,后拿着钱就到辽宁省普兰店市了,卖电脑的钱让我在辽宁省普兰店市吃喝花了,2014年3月4日我在普兰店旅店住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另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32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47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有诉讼能力。上述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按被告人索要数额交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为限定行为能力人,其抢劫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准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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