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刚,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刚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韩刚在长春市宽城区台北花园小区广场附近,因张某某催促其还贷款等原因,双方发生口角,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头部、颈部、双眼等多处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面部挫伤,皮下出血,颈部挫伤,双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韩刚的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通过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条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宋亦文

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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