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子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子学,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1998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子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齐子学醉酒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天光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齐子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71.4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齐子学的供述,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子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齐子学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齐子学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齐子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子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楠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