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云峰,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云峰在本市宽城区长白路天池宾馆楼下胡师傅炒货店内阻碍站前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并用方砖将李某某左小臂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马云峰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马云峰供述外,并有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李某某门诊病志、被害人所某某、谅某某、收某某、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云峰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云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宋亦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