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菲米来宾馆419室内以被害人张某某和自某某女朋友王某某有不正常关系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5400元。后因张某某朋友赶到,致何某某敲诈未遂,且5400元亦返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敲诈勒索未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何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人民陪审员 赵竟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