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5:4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发,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永发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永发驾驶货车在长春市宽城区金东批发市场南侧车库前,分别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保暖裤1208条、被害人黄某某的保暖裤204条,共计1412条保暖裤,经价格鉴定:所盗保暖裤价值人民币335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徐永发的供述,另有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销货清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地方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永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型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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