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艳军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69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69号

罪犯张艳军,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55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5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艳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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