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大勇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6号

罪犯董大勇,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大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董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0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董大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大勇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董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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