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辉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5: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72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72号

罪犯孙辉,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6日作出(1996)四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2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60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2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辉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孙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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