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66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66号
罪犯徐绍清,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延中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绍清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4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2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绍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绍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徐绍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绍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