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大峰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5: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42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42号

罪犯王大峰,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大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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