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方荣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何方荣,女,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白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方荣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何方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方荣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何方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方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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