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6号
罪犯王香元,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4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香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香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香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7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香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香元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香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香元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