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5号
罪犯张海龙,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83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海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龙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