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1号
罪犯杨国兴,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西刑公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兴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14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国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兴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