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李志强,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志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58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志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强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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