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艳群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执字第900号

罪犯宋艳群,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舒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宋艳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6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艳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该犯患病,于2012年12月16日保外就医,2013年5月29日脱离监管机关监管,下落不明,2013年9月7日被收监执行。现吉林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建议对该犯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罪犯宋艳群保外就医期间内脱离监管机关监管,脱逃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罪犯宋艳群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现刑期至2014年5月7日止。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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