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桂芝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郭桂芝,女,1959年2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桂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7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2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郭桂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桂芝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郭桂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桂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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