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42号
罪犯江崇良,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崇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江崇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白山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江崇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崇良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江崇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崇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