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艳兵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李艳兵,女,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艳兵的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2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8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2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艳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兵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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