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37号
罪犯赵永哲,男,1976年8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永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哲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