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展淑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42号

罪犯展淑娟,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松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展淑娟犯绑架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被告人展淑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6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1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展淑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展淑娟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展淑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展淑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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