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71号
罪犯芦公尚,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以(2008)怀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公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芦公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8日至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以事先聊天交友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谎称遇到麻烦为由哄骗被害人汇款,共诈骗四起,诈骗金额89981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画皮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芦公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结伙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公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