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63号
罪犯徐向明,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中等专科结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向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向明在担任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主管财物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人陈辉勾结,将本单位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9717.00元的住宅楼,以人民币39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辉,同时为掩盖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将房屋买卖协议时间签订为2003年9月20日,致使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90717.00元公共财产被被告人陈辉非法占有。案发后,同案犯退赃7万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餐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向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