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葛凤九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65号

罪犯葛凤九,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抚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凤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葛凤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六次在兴隆乡中铁九局下山头隧道工地盗窃废旧钢管、废铁、拱架、钢筋、电焊机、水泵、减速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02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凤九将其盗窃所得部分赃款赃物返还给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4.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葛凤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凤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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