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23号
罪犯李锐,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以(2013)德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4月因抢劫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德惠市六道街伊通烧烤店喝酒,被告人李锐给孙某某打电话找张某某,孙某某没有告诉被告人李锐和张某某在一起,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锐来到伊通烧烤店无故用卡簧刀到将孙某某面部划伤。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锐酒后与朋友高飞来到德惠市畅通招待所302房间找被害人曹某某,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锐无故用卡簧刀将曹某某头部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坐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