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74号
罪犯邴树明,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人,职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09)浑刑重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邴树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邴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邴树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2日前,江苏雨润集团二期工程预征用白山市八道江区(现更名为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五社部分农民土地。该犯利用任村委会委员之便,谎称被征用土地中有张恒杰承包土地1.97亩,使张恒杰取得各项补偿款17万余元,该犯分得1.5万元好处费,赃款被二人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邴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赃款全部挥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邴树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