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59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59号
罪犯房克军,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长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克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发后,二被告已将钢材款317.832.08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房克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4日傍晚,该犯与徐金鹏在承包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铁路靖宇至松江河线花园口1号桥、2号桥工程期间,经二人共同商量,将中铁九局用于花园口1、2号桥材料库中的价值人民币317.832.08元的螺纹钢变卖给他人,共获人民币278.8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二被告已将钢材款317.832.08元人民币全部返还。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8分。有高血压、脑出血。该罪犯48岁,其妻单秀琴保障其生活来源,吉林省白山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监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数额大,实际服刑期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房克军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