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66号
罪犯孟庆丰,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孟庆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孟庆丰在担任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行使对永春镇镇内土地租赁事项表决权并负责包保义和村流转承包土地事项中予以帮助,收受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给予的贿赂款5万元。案发后,积极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已上缴国库。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餐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庆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庆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