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35号
罪犯李雪龙,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2013)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雪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0年01月2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拘留十五天;2010年02月06日因盗窃拘留七天。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雪龙于2013年5月19日至5月27日间,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红土村八社,长春市双阳区双伊公路边良友粮库附近,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六社,长春市双阳区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门前等地,谎称自家有玉米可卖,分别诈骗刘某、孙某、杨某、张某、和许某人民币共计187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7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雪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且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雪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