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36号
罪犯马环海,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环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马环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7年05月31日因抢劫罪判处缓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环海伙同冯光(在逃)于2013年6月8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鑫硕烧烤店内,持刀无故将被害人李某、卢某、韩某、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四名被害人本次外伤均为轻微伤。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7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环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环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