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55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55号
罪犯沈秀岩,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九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秀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沈秀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1月10日22时25分至2012年10月30日晚,伙同他人在营城镇煤机厂楼与营城曙光区之间、卡伦镇街道路边以及长春市绿园区民丰四组盗窃盗窃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1120元,被告人分得赃款2100元,案发后返赃18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28岁,其妻张春香保障其生活来源,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监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实际服刑期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秀岩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