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6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60号
罪犯李博,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初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李博明作为物流公司司机,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运送的车灯,构成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赃物合价值人民币10460元,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博返还公司赃款人民币120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34岁,其母亲王素梅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