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27号
罪犯滕万锋,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滕万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6月0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腾万峰于2011年6月15日止8月4日间在九台市中医院422病房、九台市医院一楼走廊内、九台市医院外五疗区2楼6号病房内、九台市前楼外二疗区二楼一病房内、九台市医院后二楼隔离病房内、九台市医院内一科病房内、九台市医院外三410病房内分别盗窃米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韩某、付某某、韩某、吕某、王某手机及现金共8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3906元,其中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8900元未遂。共得到脏款4200元,被其挥霍。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滕万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万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