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8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8号
罪犯陈冬启,男,1968年11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冬启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冬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冬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6日该犯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该犯在明知无能力履行绒山羊养殖合同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于2010年1月25日到辽宁省凤城市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绒山羊养殖合作协议,用虚假名字以人民币5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10只价款为人民币116000元的绒山羊。案发后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8.68元。该罪犯46岁,其儿子陈启茹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九台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冬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冬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